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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节选

日期: 2009-02-03
    第二条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六条  医院应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院应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院应当按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院应提供复印服务,并在复印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病历资料时,应有患者在场。
    第十一条  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及时向本院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报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院长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院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院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院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住院患者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资料原件;
    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3、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药物等实物,或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5、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院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院提供;没有在医院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3、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5、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6、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7、医疗事故等级;
    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五十五条  医院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2、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3、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4、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6、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7、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8、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9、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10、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八条  医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预防保健(孕妇建档、疫苗接种):84712717 健康管理科(复课证明、健康教育):64738827 健康体检(健康证、驾照体检):64731921
医疗咨询:64750202 口腔科:84780581 中医科:64701559 行政办公:64707662 医疗投诉:6473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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