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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日期: 2009-06-01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应通过什么途径,何种方式加以处理,这对于能否及时、正确地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极为重要。因此,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外,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一、医疗事故的报告与查处制度
    (一)报告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之所以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要立即报告,是因为: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尽最大可能减轻事故或事件给病员带来的不良影响。立即报告上级医师或行政领导,便于及时组织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减轻事故或事件的最终后果。
    2.掌握第一手资料和证据,是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准确鉴定和判断性质正确处理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医疗单位妥善保管各种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关的原始资料及封存保留现场,以防止发生有关责任人员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原始资料或破坏现场与实物的情况。只有立即报告,医疗单位才有可能及时派员保管各种对查明案情所需的资料和封存保留现场,以避免发生某些不利于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和处理的情况。
    3.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和病员或其家属对事故或事件的性质及其发生的原因往往发生争议,难以统一认识,这样就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或尸检。只有立即报告,医疗单位才能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特别是对死亡事故或事件,可供及时进行尸检,以确保尸检结果的准确性。
    (二)查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病员及其家属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当事的医务人员为了隐瞒事实,逃脱责任,有可能不立即报告或不报告的行为,而导致不利于保护病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的结果发生。
    二、各种资料与现场实物的保管和保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病案保管
    病案是以医治疾病为目的,对病员健康状况及其所患疾病的发生、发展与转归过程、诊疗方法和治疗效果所作的全面而真实的记录。病案是一项很重要的原始资料。在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判断出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有无诊疗护理过失,这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有着重要意义。
    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单位应立即派专人做好病案的保管工作,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医务人员认为有必要对病案进行追记或补充时,只能另写病程记录。封存后的病案,自然就是秘密,除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领导、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员或司法人员有权审阅外,其他人员不准借阅。如需进行病案讨论,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和整理,不得分散遗失。
    (二)现场实物封存保留
    实物是指造成病员不良后果前曾用过的一切可疑的物证。如药物、输液和输血残留液与容器以及其他器械等。如果是因药物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务必保管好空安瓿或实物;如因输血或输液引起的死亡事故或事件,务必立即查清领取过程的凭证,残留液及时送检,并将原包装药液妥善封存到医疗事故的处理解决;因各种仪器设备而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如因手术电刀漏电而致病员死亡或因心电图机电极板漏电而烧伤病员等),务必经专门人员现场检查,做好记录后,方可撤离现场。
    判断是否为医疗事故,主要依据尸体解剖的结果和病史资料,因此,现场保留的意义并不像刑事案件或交通事故的意义那样大。一般来说,病人死亡后,由有关人员做现场整理和记录后,将尸体移送至太平间,妥善保存,以备尸检之用。
    对于那些明显不属于医疗事故,如在住院期间自杀或有他杀可疑的案例,为了排除医疗单位的医疗责任,也必须慎重处置;如果病员已经死亡,没有抢救的必要,医疗单位应尽可能保留现场,待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方可移动尸体;如果病员还有抢救的希望和可能条件,医疗单位就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病员进行抢救。
    三、医疗事故处理的方式
    根据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精神,医疗事故处理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解决;三是通过诉讼解决。这三种方式的顺序既不能颠倒,也不能并行而是有先后次序的,即首先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其次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再次是经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是已被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在某些医疗事故纠纷中,虽然可能出现一些严重的不良后果(如病员死亡、残废等),但除极少数案例可能达到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程序,绝大多数医疗事故或事件纠纷中的不良后果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在法律上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在医疗事故或事件纠纷中,有的属于医疗事故,需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当然就谈不上让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只要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既有利于双方互相谅解,不伤感情,减少精神损耗;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样做,最终有利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及时解决,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实践中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该单位负责人)出面与病员及其家属协商,也可以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所属成员作为代理人出面协商;另一种是通过非诉讼调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所谓非诉讼调解,是指参与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医疗单位的法律顾问,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调解,促成医患双方自愿协商,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在调解中,法律顾问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尤其要禁忌一味站在医疗单位一方损害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非诉讼调解有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参与,更有利于公正、合法、及时地解决医疗纠纷。因为律师熟悉有关法律,了解医疗单位的业务及技术设备条件,最容易抓住医患双方矛盾的症结和心理活动,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此种形式较之医疗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出面有更大的斡旋机会,解决的效果更为理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必须坚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
    若违反这一原则,处理的结果有损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自行协商解决就是无效的,国家就要进行干预,以维护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
    医疗事故纠纷,经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通过自行协商,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即定性)和处理不能达成协议时,应由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之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是国家的职能机构,其任务是贯彻实施党和政府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为此,各级卫生部门负责领导全国和地方卫生工作,编制发展规划、制定有关法规和督促检查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家卫生行政机构按行政区划分设立。中央设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卫生厅(局),地区(市)、自治州设卫生局,县(市、市辖区)设卫生局(科)等。这些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下设的卫生行政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既有行政调解又有法律仲裁的双重性质。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促成协议的达成,使医疗纠纷得以解决,这就具有行政调解的性质;同时,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理决定不提出异议,不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复议,也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时,这个处理决定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含双方的任何一方)应当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处理决定中的有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三)诉讼解决
    所谓诉讼解决,是指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来解决医疗事故纠纷。诉讼解决可分为民事诉讼解决、刑事诉讼解决和行政诉讼解决三种途径。
    1.民事诉讼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权利。为了使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更好地行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应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这里所说的“当地”,根据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住所地,对公民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因病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民事案件之所以根据这个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是因为民事诉讼是由原告提起的,原告与被告因民事权益发生矛盾,医疗事故纠纷正是这样的矛盾,往往经过自行协商失败或不服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才到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使双方当事人容易到庭,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是建筑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进行辩论的基础上的,这样做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案件;如果原告的起诉有理,判决以后易于执行;并照顾了被告的利益,以免因原告随意到处告状,使被告往返奔波,处于不利地位;也可以促使原告慎重考虑,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医疗事故纠纷通过诉讼来解决,就必须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即病人及其家属若对医疗单位提起诉讼,就必须向医疗单位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医疗单位若对病员或其家属提起诉讼,就必须向病员或其家属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必须在诉讼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谓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诉讼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也即是说,期间是从当事人接到通知书的第二天算起,不应把接到通知书的当天计算在内。例如,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在  1990年10月6日接到通知书,他们之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从10月7日到10月21日这段时间为起诉期间。在此期间,他们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超过这个期间,就不能再起诉。
    如果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起诉期间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3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即应把节假日扣除在外。例如,医患双方当事人接到通知书是1997年12月17日,他们之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恰巧15日届满的最后一天是1998年1月1日即元旦,节日放假。因此,依照法律规定1月1日不计算在内,1月2日才是期间届满的日期。假如1月2日又逢星期天,将顺延至1月3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4款又规定,通过邮寄起诉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严格遵守诉讼期间,是当事人更有效地行使和保护自己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的前提条件。否则,耽误了诉讼期限就意味着可能丧失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除上述一般诉讼期间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还规定了因某种特殊情况和原因,当事人无法在诉讼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而耽误期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顺延期限。“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有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这就是说,当事人耽误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是没有可能行使诉讼权利,而是必须具备某些特殊情况和原因,才可以继续享有诉讼权利。这些情况和原因是:
    ①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耽误期限的。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当事人无力克服或无法预料和防止的事由。如诉讼期间已经开始,发生了预想不到的水灾、地震、飓风、雪崩等自然灾害,使交通中断,当事人无法在诉讼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的。
    必须是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所谓其他正当理由,是指当事人因患病或者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身受重伤等原因(这里排除因家庭其他事项造成的某些困难),无法在诉讼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的。
    必须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超过10日的不得再申请顺延。
    必须经人民法院批准同意顺延。人民法院认为顺延期限的理由是正当的,可以决定顺延期限;如果认为耽误期限无正当理由,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顺延期限的申请。
    上述成立顺延期限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和原因,不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这样的要求,就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的案件,也必须符合期间的规定和要求。
    2.刑事诉讼解决
    以上所说的通过诉讼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程序,仅指民事性质的医疗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程序,由于医疗纠纷绝大部分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所解决的问题,一般不涉及刑事诉讼程序。但是,不可否认,医疗纠纷中确有极少数在诊疗护理工作过程中,“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第335条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时,就应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了。
    起动诉讼程序,首先就是刑事诉讼的管辖。所谓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和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或职责分工。管辖这种职权分工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具体犯罪案件,一开始或者最先应由公安机关管,还是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管,以及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是由专门人民法院负责,还是由地方人民法院负责,如果由地方人民法院负责,应当由哪一级哪个地区的哪个人民法院负责。
    刑事诉讼管辖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
    (1)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或职责分工。所谓直接受理就是最先接受并处理,或者立案侦查,或者立案审理。根据有关立案管辖的法律规定,立案管辖的内容,就是确定哪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哪些案件不需要侦查,而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刑事案件的侦查均由公安机关进行。这样,医疗事故案件的立案侦查任务就落在了公安机关身上,改变了《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的规定,即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或职责分工。
    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凡是需要审判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但是我国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存在着级别、地域和职权范围的差异,因此,一个具体案件,究竟应当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控告,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即按照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审判,法律上还必须进一步予以明确,否则,就会发生混乱,审判工作就不能有序地进行。法律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
    医疗事故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向哪一级、哪一个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这就涉及到了审判管辖。刑事诉讼中的所谓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审判管辖包括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中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医疗事故案仅指这二种管辖。审判管辖涉及到各种、各级、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一审权限的问题。我国采取两审终审制,第二审审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如某医师构成医疗事故罪,被某区(含县)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的判决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都是终审判决,如果被告人不服也不得再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而只能向高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
    医疗事故案件,归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级别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所谓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所谓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是指除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案件等特殊性质的犯罪案件或严重、复杂的普通刑事案件外的其他一般刑事案件。如医疗事故案件,就属于一般刑事案件,应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它应归哪一个地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地区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所谓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说,地区管辖的基本标准或原则是: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具体到医疗事故案件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犯罪结果的发生地,一般都是在医疗单位所在地。所以,应由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和工作学习的地方。医疗事故案件,一般不适宜被告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规定,医疗事故罪的原告人确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人身、经济等方面的严重损失的,有权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
     2.行政诉讼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或事伯的确认(定性)和处理有争议时,可以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医患双方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内,进行选择性的诉讼行为:要私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要么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者仍然是民事诉讼性质的诉讼行为。如果对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对作出复议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着重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行政案件的要件,从而回答了什么是行政诉讼,揭示了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
    (1)行政案件成立的必要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必要条件(或称要件)有:
    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通俗称为“民告官”,因此,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否则就不称其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虽然称为“民告官”的诉讼,但不是所有的“官府”都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国家机关来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等都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如果作出损害公民利益的事情,形成争议有不同的渠道和办法处理。这是由这些国家机关的性质、任务与国家行政机关不同所决定的。它们可以通过各自的监督程序如人大常委会受人大的监督、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军事机关由于其有军事秘密的特殊性,它有自身的监督机制等途径处理。

    总之,行政诉讼被告是解决“民告官”中的“官”——即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都不是行政诉讼适用的对象。
    具体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患双方当事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当事人既可以不采取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的办法,也不采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而是采取行政诉讼的行为,即采取所谓“民告官”的办法加以解决。
    那么,这时的被告行政机关是谁家呢?有的人认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因为卫生行政部门是根据技术鉴定作出处理的;有的人认为“两家”都是或都可以是行政诉讼的被告。我们认为,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属国家机关范围,其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际是聘任(请)性质的,是属于政府机关咨询性的学术团体,因此,它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是典型的国家行政机关。它自然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②争议必须是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抽象行政行为,即适用于不特定的人并可反复实施的行为,指制定法规、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命令的行为;二是具体行政行为,即涉及特定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以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就是抽象的行政行为,而卫生行政部门(机关)对医护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造成医疗事故的处理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认定和处理有争议,正是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或事件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不到医患双方(或一方)的认同而发生争议引起的。
    ③提起诉讼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妥当性进行审查。对于处理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行政处罚显然失去公正的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审理。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本应在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确定,但是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此认识,如此主张。
    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和不当是有原则区别的。如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规定“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如果卫生行政机关不按该条明文规定,而将本来是医疗事故认定为医疗意外,或本来是一级医疗事故,认定为二、三级医疗事故,这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的违法。”
    ④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不违法,但损害了公民的权益,只存在损失补偿或赔偿问题,不存在违法问题,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违法但未损害公司的权益,即尚未构成损害事实,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病员或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只有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对医疗事故处理的决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因此,A.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并未损害其权益的;B.具体行政行为和权益损害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C.具体行政行为所损害的是他人权益的,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立案
这个要件是行政诉讼案件区别于行政复议程序的重要标志,因为申请复议是向原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出。
    以上我们之所以对构成行政案件的必要条件作了较充分的论述,意在说明医疗事故案件中医患双方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经卫生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可以选择“民告官”的途径使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得以公正、合法、及时的解决,有效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行政案件的管辖
    行政案件的诉讼管辖与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基本相同。它是指确定哪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哪一个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法律制度。管辖对行政案件的原告来说,是到哪一个人民法院去告状;对人民法院来说,是确定由哪一级或者哪一个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一般的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医疗事故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外,属于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不服的所谓“民告官”的医疗行政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第一审医疗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理由与前述民事诉讼管辖相似,不再赘述。
    医疗行政案件采取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医疗行政案件由作为被告的卫生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作为被告的卫生行政机关设在什么地方,就由那个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行政案件规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呢?这是因为:
    1.由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动地位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的发生是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而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去打官司,在诉讼中原告处于主动地位,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处于被动地位。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便于被告出庭应诉,减少缺席判决的可能因素。
    2.便于司法机关审理
    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了解案情,正确及时地进行审判。
    3.原告胜诉有利于执行,被告胜诉有利于被告
    一个行政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会得出两种结果之一:如果原告胜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需由败诉的行政机关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失时,便于执行;如果判决被告胜诉,就可以减少被告方因出庭应诉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和损失。经复议的医疗行政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况:
    1.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这个案件就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如果复议的卫生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撤销或者变更)的,复议的卫生行政机关是被告。这个案件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的卫生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从便于原告打官司出发的,可以由原告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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